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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89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原告
劉冠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威超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1年度勞訴字第175號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移付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第五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劉冠佑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3,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嗣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7,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撥26,703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徵裁判費4190元及3000元,合計7190元,扣除原告於第一審合計繳納裁判費4396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794元,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2794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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