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93號 被 告 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源聯建設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蕭瑞璋 上列被告等與原告許俊傑、洪銓甫、呂致緯、丁偉倫、陳澄賢、柯惠靈、蔡佩姍、林建銘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源聯建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9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 聯營造)負擔49%、被告源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源聯建設)負擔50%,餘由原告許俊傑、丁偉倫平均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金額、應徵、已繳納、減縮部分裁判費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各如附表所示,本件應徵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80,424元,按訴訟費用應負擔之比例,應由原告許俊傑、丁偉倫負擔之訴訟費用各為402元(計算式:80,424*1%/2),少於其等已繳納之裁判費用,是就本案原 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53,838元,應由被告負擔,負擔比例被告源聯營造為0.495【計算式:0.49+(0.01*0.49)】、被告源聯建設為0.505【計算式:0.5+(0.01*0.5)】,亦即原應由原告許俊傑、丁偉倫負擔之1%由被告按比例負擔。按前開比例計算被告源聯營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6,650元【計算式:53,838*0.495,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 源聯建設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7,188元【計算式:53,838*0.505,元以下四捨五入】,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