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陽明慧、威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322號 原 告 陽明慧 被 告 威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儀隊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紐西蘭商博多樂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 被 告 立天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威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陽明慧提起111年度勞簡字第270號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 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1萬6845元,應徵裁判費4520元,原告嗣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工資34萬2314元,應徵裁判費375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差額77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已繳納裁判 費1507元,扣除減縮部分裁判費差額770元,原告實際繳納737元),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737元,原告暫免繳 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13元,應由被告負擔10%即3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2712元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被告 各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分別為2712元、301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