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香港商財協有限公司、張家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34號 被 告 香港商財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榮 上列被告與原告朱德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朱德偉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12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為新臺幣(下同)124,6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依第一審判決,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是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 收之裁判費330元(計算式:1,330-1,000=330)部分,應由 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