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吳忠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341號 原 告 吳忠林 上列原告與被告郵船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大過處分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撤銷大過處分等訴訟,經本院111年度 勞訴字第25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 對原告所為系爭大過處分無效;②被告應給付原告年終獎金新臺幣(下同)264,341元本息。」其第一項聲明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7,335元,第二項聲明應徵裁判費2,870元,合計20,205元,原告已繳納17,335元,暫免繳2,870元。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2,87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 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