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359號
- 被告
- 吉董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郭旆慈律師
上列被告與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林蓮欽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林蓮欽提起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111年度訴字第3994號),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328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此項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核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另請求確認兩造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實係本於前開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實而來之當然結果,核與前開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標的互相競合,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17,335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