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羅羿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368號 原 告 羅羿雅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盧凱祺(即凱古早味小吃店)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 所明定。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復為同法第84第2項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盧凱祺(即凱古早味小吃店)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94號),經本院以111年 度救字第33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兩造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和解筆錄第四項約定訴訟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1.給付新臺幣(下同)980,683元及利息。2.提繳158,94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老公 退休金個人帳戶。3.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聲明1.及2.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之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139,625元(計算式:980,683元+158,942元),應徵裁判費12,286元。聲明3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合計第 一審裁判費為15,286元(計算式:12,286元+3,000元),因原 告與被告於第一審和解成立,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3 分之1。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 定為5,095元【計算式:15,286元×1/3】,且應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