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410號
- 原告
- 許佳惠
- 被告
- 創意基因傳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張達偉
上列原告許佳惠與被告創意基因傳播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復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參照)。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1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原告第一審請求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89,099元,並自己繳納裁判費用1,763元在案,嗣於訴訟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8,019元,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按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即438,019元,應徵裁判費4,740元,依第一審判決,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即2,133(計算式:4,740*45%),餘由原告負擔即2,607元(計算式:4,740-2,133)。又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1,763元,是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2,977元(計算式:4,740-1,763)部分,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2,133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844元(計算式:2,607-1,763),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