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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42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3 日

被告
牛蕃茄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劉欣怡律師

上列被告與原告王韋中、林明慧、陳柔安、卓彩葳、卓庭玉、楊益志、呂侑霖、曾秉祐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捌拾伍元整(含特別代理人酬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王韋中、林明慧、陳柔安、卓彩葳、卓庭玉(下稱王韋中等5人)、楊益志、呂侑霖、曾秉祐(下稱楊益志等3人)提起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14號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14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38,177元,由原告王韋中、林明慧、陳柔安、卓彩葳、卓庭玉與被告按附表5所示比例負擔』,是以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王韋中等5人與被告比例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38,177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及特別代理人酬金25,000元(經本院111年5月19日111年度聲字第270號裁定核定),其中百分之99即37,795元由被告負擔【計算式:38,177元×99%=37,795元】,較諸原告王韋中、林明慧、陳柔安、卓彩葳、卓庭玉、楊益志、呂侑霖、曾秉祐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33,785元(含第一裁判費8,785元,業經本院111年3月28日110年度勞訴字第214號裁定;及特別代理人酬金25,000元)為高,基於司法為民及訴訟費用徵收之經濟考量,由被告繳納方為恰當。是以本件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33,785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5:
當事人 負擔比例 原告王韋中、林明慧、陳柔安、卓彩葳、卓庭玉等5人 1% 原告楊益志、呂侑霖、曾秉祐等3人 0% 被  告 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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