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温朝淵、宜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曾耀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420號 原 告 温朝淵 被 告 宜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耀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0年度勞訴字第152號請求給付薪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 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 第152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㈠原告於第一審請求被告給付合計1,032,463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1,296元,其中26,635元於第一審先行確定【計算式:1,032,463-(972,194+33,634)=26,635】,此部分之裁判 費依訴訟標的價額比例計算為291元【計算式:26,635÷1,032,463×11,296=29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依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即9元,餘282元由原告負擔。 其餘第一審裁判費11,005元,依第二審判決諭知,其中百分之38即4,182元應由被告負擔,餘6,823元由原告負擔。 ㈡原告於第二審請求被告給付1,005,828元【計算式:972,194+ 33,634=1,005,828】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400,666元,合計為1,406,49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438元。依第二審判 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即16,046元【計算式:1,005,828÷1,406,494×22,438=16,046】,其中百分之38即6,097元應由 被告負擔,餘9,949元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 用即6,392元【計算式:22,438-16,046=6,392】,依第二審 判決諭知應由原告負擔。 ㈢本件原告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為23,446元【計算式:282+6,823+9,949+6,392=23,446】,扣除原告於第一、 二審已繳納裁判費6,949元、15,020元,原告應再繳納裁判 費1,477元【計算式:23,446-6,949-15,020=1,477】;被告 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為10,288元【計算式:9+4, 182+6,097=10,288】。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 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477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 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0,288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