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李哲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423號 原 告 李哲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韋榮即胖小弟炸雞店及羅友倫即胖小弟炸雞店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經本院調解成立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 所明定。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 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陳韋榮即胖小弟炸雞店及羅友倫即胖小弟炸雞店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110年度勞 簡字第114號),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00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萬6556元,應徵裁判費2980元,經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1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羅友倫即胖小弟炸雞店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羅友倫即胖小弟炸雞店不服提起上訴,兩造經本院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4項記載「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故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298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