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4 日
- 原告傅隆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443號 原 告 傅隆承 上列原告與被告安矽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肆佰伍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22號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重 勞訴字第110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原告負 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勞上字 第34號(下稱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第一、二審裁判費均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80,982元(經本院110年2月19日110年度 勞補字第86號裁定核定,參第一審卷第67頁及第5頁繳費收 據1紙),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21,472元(經本院111年4月28日111年度重勞訴字第22號裁定核定,參第二審卷 一第25頁及第20頁繳費收據1紙),合計202,454元【計算式:80,982元+121,472元=202,454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 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 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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