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黃靖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46號 原 告 黃靖恬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聖巴尼多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 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 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本院111年度勞簡 字第197號),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31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簡移調字第7號視為調解成立,調解條款第五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8,3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因移付調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裁判費3分之2即740 元,故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7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 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