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KURYANOV ROMAN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474號 原 告 KURYANOV ROMAN(中文譯名:羅曼)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斯德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遺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0年度勞簡字第41號給付資遺費等訴 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 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萬1367元,應徵裁判費4520元(詳本院110年4月14日110年度勞簡 字第41號民事裁定),原告嗣減縮聲明為37萬5506元,應徵裁判費408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差額440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507元,扣除減縮部分裁判費差額440元 ,原告實際繳納1067元),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1067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13元,應由原告負擔。另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視為撤回上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其已繳納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一,已無應補繳數額。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3013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