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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50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1 日

原告
龔汝沁

上列原告與被告英屬蓋曼群島商家庭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城邦分公司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給付加班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42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20號成立和解,依和解筆錄成立內容第4項之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76,112元(見本院110年9月22日110年度重勞訴字第42號民事裁定),又因第二審訴訟中和解成立,上訴人即原告得請求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因其應繳之三分之一上訴費已於上訴時繳納完畢,故不另徵收。是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即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76,112元(原告暫免繳納之金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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