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馮婉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529號 原 告 馮婉容 上列原告與被告生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110勞訴字第159號),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移 調字第101號調解成立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生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上開事件核屬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10勞訴字第159號於110年3月19日、5月18日裁定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444萬1912元,應徵收裁判費4萬5055元,原告已繳納調解聲請費2000元、裁判費1萬5018元。嗣兩造就 被告於第一審敗訴提起上訴部分於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8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原告於 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2萬8037元應自行負擔【計算式:4萬5055元-2000元-1萬5018元=2萬8037元】,故原告暫免繳 納之裁判費為2萬8037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