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562號
- 原告
- 陳玉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林建中(原名:陳建緯)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455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9號先後判決原告敗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原告第一、二審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原告各暫免繳納裁判費6,500元、9,750元。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歷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合計為16,250元,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