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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573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1 日

原告
周沛珊
被告
宏智國際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零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給付薪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6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於第一審就財產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1,388元,應徵裁判費為6,830元,就非財產權請求部分應徵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9,000元,原告僅繳納2,276元,暫免繳納7,554元。被告僅就財產權中163,896元提起上訴,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餘未上訴部分在第一審即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以:

㈠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801元【計算式:6,830×(163,896÷621,388)+3,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029元【計算式:6,830 +3,000-4,801】,惟因原告已繳納2,276,故原告實際應向本院繳納2,753元(計算式:5,029-2,276)。

㈢綜上,原告及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753元、4,801元,並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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