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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4 日

  • 當事人
    黃詩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614號 原 告 黃詩容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碩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碩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本院112年度原勞訴字第1號),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259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兩造於本院調解成 立,其調解內容第七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調解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 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②被告應自民國111年9月4日起至同年 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250元及利息,暨自112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400元及利息③ 被告應自111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提撥1,515元;自112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1,58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④被告應給付原告570,838元及利息」次查,原告為民國00年出生,推定原 告請求確認之僱傭關係及給付薪資存續期間超過五年,以五年計算,其主張每月薪資為26,400元,是以:訴之聲明第2 、3項聲明,核與第1項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格。第2、3、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勞 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核定為2,356,938元【計算式{(25,250+1,515)×4}+{(26,400+1,584)12個月5年}+570,838】, 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24,364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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