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定代理人楊澤世
- 原告江一德
- 被告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615號 原 告 江一德 被 告 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澤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請求給付工資 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 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裁定駁回 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給付勞動契約終止前之未全額給付之薪資差額新臺幣(下同)28萬8000元及3個月 欠薪75萬元、勞動契約終止後至民國109年2月止之積欠薪資,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核定為1500萬元,是前開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依109年度勞補字第42號裁定核定合計為1603萬8000元【計算式:288,000+750,000+15,000,000 = 16,038,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3152元,然該部分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依規定暫免徵收前開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是該部分已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5萬1051 元,暫免繳納部分為10萬2101元【計算式:153,152-51,051=102,101】。原告原就其全部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開聲明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萬9728元,然該部分亦暫免徵收前開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已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7萬6576 元;暫免繳納部分為15萬3152元【計算式:229,728-76,576=153,152】。嗣原告就利息部分減縮上訴聲明,該部分已確定,且該部分並未另徵裁判費。是第一、二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5萬5253元,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17萬8677元,餘7萬6576元由原告負擔【計算式:102,101+ 153,152 =255,253;255,253 X7/10 =178,677.1;255,253-178,677=76,57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7萬6576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 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7萬8677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加給於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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