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郭廷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68號 原 告 郭廷璋 吳慶凰 施榮華 賴東昇 被 告 正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偉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61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兩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43號民事 判決駁回被告上訴,並廢棄改判第一審部分裁判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正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39,餘由郭廷璋、吳慶凰、施榮華、賴東昇各負擔百分之15、百分之23、百分之15、百分之8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於第一審更正訴之聲明後,請求金額合計為1,836,407元【計算式:434,894+584,877+467,992+348,644=1,836,40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216元。關於上訴部分之裁判費為8,882元【計算式:19,216×(214,814+237,185+212,044+184,754)÷1,836,407=8,88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之裁判費為10,334元【計算式:19,216-8,882=10,334】,由正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39即4,030元【計算式:10,334×39%=10,334】,餘由郭廷璋負擔 百分之15即1,550元【計算式:10,334×15%=1,550】、吳慶 凰負擔百分之23即2,377元【計算式:10,334×23%=2,377】 、施榮華負擔百分之15即1,550元【計算式:10,334×15%=1,550】、賴東昇負擔百分8即827元【計算式:10,334×8%=827】。又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210元,並於第 二審依各自附帶上訴請求之金額各自繳足附帶上訴裁判費,是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僅暫免徵收第一審之裁判費13,006元(計算式:19,216-6,210=13,006),應由被告向 本院繳納12,912元【計算式:8,882+4,030=12,912】,由原告向本院繳納94元(計算式:1,550+2,377+1,550+827-6,210=94),並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