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2,03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68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1 日

原告
郭廷璋
原告
吳慶凰
原告
施榮華
原告
賴東昇
被告
正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偉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61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兩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43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並廢棄改判第一審部分裁判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正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39,餘由郭廷璋、吳慶凰、施榮華、賴東昇各負擔百分之15、百分之23、百分之15、百分之8。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於第一審更正訴之聲明後,請求金額合計為1,836,407元【計算式:434,894+584,877+467,992+348,644=1,836,40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216元。關於上訴部分之裁判費為8,882元【計算式:19,216×(214,814+237,185+212,044+184,754)÷1,836,407=8,88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之裁判費為10,334元【計算式:19,216-8,882=10,334】,由正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39即4,030元【計算式:10,334×39%=10,334】,餘由郭廷璋負擔百分之15即1,550元【計算式:10,334×15%=1,550】、吳慶凰負擔百分之23即2,377元【計算式:10,334×23%=2,377】、施榮華負擔百分之15即1,550元【計算式:10,334×15%=1,550】、賴東昇負擔百分8即827元【計算式:10,334×8%=827】。又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210元,並於第二審依各自附帶上訴請求之金額各自繳足附帶上訴裁判費,是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僅暫免徵收第一審之裁判費13,006元(計算式:19,216-6,210=13,006),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12,912元【計算式:8,882+4,030=12,912】,由原告向本院繳納94元(計算式:1,550+2,377+1,550+827-6,210=94),並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