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賴宏洺、林芳慈即柏琳咖啡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74號 原 告 賴宏洺 被 告 林芳慈即柏琳咖啡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等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以111年度救字第37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3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該判決業已確定。又原告 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9,259元,其應徵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80元。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1,880元,應即由原告及被告分別向本院繳納5%即94元、95% 即1,786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