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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74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6 日

原告
賴宏洺
被告
林芳慈即柏琳咖啡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等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以111年度救字第37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3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該判決業已確定。又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9,259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80元。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1,880元,應即由原告及被告分別向本院繳納5%即94元、95%即1,786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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