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3 日
- 當事人余思賢、亞梭傢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國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94號 原 告 余思賢 被 告 亞梭傢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0年度勞訴字第4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43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44號判決確定,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當事人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告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加班費及資遣費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82,6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被告應負擔百分之63即4,0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7即2,364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2,167元,原告應再向本院繳納197元【計算式:2,364-2,167=197】。另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二審訴訟費用2,320元(詳原告110年11月15日民事勞動事件二審答辯暨附帶上訴聲明狀第2頁所載)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2,517元【計算式:197+2,320=2,517】,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4,026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附表: 提繳退休金 加班費及資遣費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 100%(因原告撤回) 37% 0% 被告 0% 63% 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