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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定代理人
    紀冠宏

  • 原告
    玩具將軍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112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玩具將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冠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三一零玩具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明文可參。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 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貨款為由,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查,聲請人雖於112年7月27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提出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訊軟體記事本畫面截圖,惟未據提出足資釋明兩造間有系爭債權債務關係之原因事實文件,經本院於112年7月31日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2年8月9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並於112年8月1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則本件是聲請人未盡表明原因事實義務,致本院無從認定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聲請與首開法條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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