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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4 日
  • 法定代理人
    張涯欣、陳淑惠

  • 原告
    青禾盛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果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青禾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涯欣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果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查債權人提出之支票號碼DB0000000、DB0000000之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二紙所記載之退票日均係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依前揭規定,債權人於該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為提示與付款提示有相同之效力,即應自該退票日起算利息,是債權人就上開支票二紙,請求債務人給付早於退票日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編號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一 1,000,000元 111年11月18日 DB0000000 二 1,000,000元 111年11月18日 DB0000000 三 2,000,000元 111年11月23日 DB0000000 四 2,000,000元 111年12月23日 D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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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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