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7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衍茂、鍾政達、合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周宣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140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鍾政達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合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宣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周宣光 黃素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壹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陸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肆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肆萬零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五、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六、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八、如債務人未於第六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