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太豐農牧股份有限公司、吳言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150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太豐農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鵬守 代 理 人 吳言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金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是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以上開規定 以定管轄法院,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雖兩造訂立之契約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上開規定,支付命令專屬於相對人設址地之法院管轄,而相對人金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設址於新北市板橋區,有該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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