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2655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匯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菱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斌伙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7條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斌伙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積欠工程款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民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狀查無聲請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或簽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2年9月7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警察派出所,依法於同年9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難認其已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