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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3255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4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江敏男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明文可參。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第三人史波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史波奇公司)積欠簽帳交易款項為由,主張相對人江敏男為第三人史波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查,聲請人112年9月8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雖提出特約商店合約書、請領款項明細(證物二)、第三人史波奇公司招攬消費者廣告及停業新聞、由相對人江敏男簽署之「連帶清償同意書」等件(均為影本)。經核,聲請人所提「連帶清償同意書」雖記載「江敏男......茲就特約商店......對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處因收單業務所產生之債務,願與特約商店共同對聯邦商業銀行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該同意書均未記載特約商店名稱。前開情形,經本院於112年9月12日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提出足資釋明相對人須就第三人史波奇公司之債務對聲請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文件,該裁定於同年9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在卷可核,則本件聲請,是聲請人未盡表明原因事實義務,致本院形式上無從認定相對人是否為第三人史波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以對其核發支付命令,則依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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