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07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3304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6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李偉達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李偉達與相對人皇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支票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第131條及第133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於上開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支票為發票人委託金融業者付款之票據,支票之發票人,僅依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觀票據法第4條及第126條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支票經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為行使追索權之前提要件。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皇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9月9日簽發面額新臺幣300萬元支票一紙,交付受款人鄭筑文,由受款人背書轉讓予聲請人李偉達,詎料屆期經聲請人向相對人催討無效,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查,經本院向付款銀行即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函調上開支票之退票理由單,經其函復上開支票未有提示及退票紀錄,且相對人於100年9月19日辦理撤銷付款委託,此有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4日華泰總大安字第1123500046號函在卷可憑。基此,本院足堪認定聲請人未踐行支票之提示程序,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則聲請人聲請向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304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支付命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