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翁誠鍾、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謝愛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翁誠鍾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愛玲 異議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國112年2月15日所為駁回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22日異議狀提出相對人「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民國 112年2月3日聲請狀所附訂單連結之網站「shop 168.fun」 (即樂享購),二者確為同一人之證明文件,是原裁定以「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樂享購」之關係未釋明,無從認定相對人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為由駁回聲請,於法不合,故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於異議狀附件釋明「樂享購」確為「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置之平台,核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 112年2月15日所為駁回裁定撤銷,並由本院依異議人之聲請,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如債權人對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五、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五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