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4299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強太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慶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未履行兩造之契約,應賠償新臺幣伍佰萬元違約金並應返還保證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查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違反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之釋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七日內補正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文件,雖聲請人於112年10月20日提出民事補正陳報狀,然本院仍無從認定相對人有違反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之事實,而聲請人逾期未補正,難認已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