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76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定代理人林峰慶
- 原告安庭物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765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安庭物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峰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勝凱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票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第131條及第133條 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於上開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㈡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支票為發票人委託金融業者付款之票據,支票之發票人,僅依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觀票據法第4條 及第126條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 定,支票經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為行使追索權之前提要件。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其配偶自民國111年12月起陸 續向聲請人借款,並開立支票九紙作為擔保,惟相對人現仍積欠聲請人新臺幣2710萬元,而聲請人持上開支票九紙向各該付款銀行為付款提示時,竟遭拒絕給付,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提出支票影本九紙,其中支票八紙發票人為相對人許勝凱,另支票一紙發票人為優富生活有限公司,並陳明已向付款銀行為付款提示,惟未提出退票理由單,經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上開支票九紙之退票理由單,嗣聲請人於112年12月22日提出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主張相 對人遭通報為「拒絕往來」尚未解除,然仍未提出退票理由單,依前揭說明,本院形式審查難認聲請人已踐行支票之付款提示程序,自不得行使追索權,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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