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80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8090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大稻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豐山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誠品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震亞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楊震宇
一、債務人誠品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誠品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楊震宇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誠品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支票號碼:DH0000000支票乙紙交付聲請人收執,詎系爭支票經提示而不獲付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該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該支票之發票人為誠品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楊震宇並非發票人,亦非背書人,故無從認定楊震宇應負該支票債務之責,聲請人聲請對其支付命令,請求給付該紙支票金額,於法無據,依上開法條規定,該部分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票號DH0000000、DH0000000)退票日期分別為民國(下同)112年11月23日及112年11月17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112年11月23日及112年11月17日,則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早於退票日112年11月23日及112年11月17日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債務人如不服第一項、第二項處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八、如債務人未於上開第七項所示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九、如債權人對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2年度司促字第18090號 編號 支票號碼 請求金額 發票日 退票日即利息起算日 利息 001 DH0000000 122,500元 112年4月15日 112年11月23日 5% 002 DH0000000 35,000,000元 112年4月30日 112年11月17日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