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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7 日

  • 原告
    蔡志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蔡志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孟冀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明文可參。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 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第三人昶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昱能源公司)積欠薪資及資遣費為由,聲請對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李孟冀核發支付命令。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昶昱能源公司積欠工資及費用證明、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離職證明書、工作聘僱書、薪轉轉帳資料等文件,經本院形式審查,堪認僱傭關係存在於聲請人與第三人昶昱能源公司間,而相對人李孟冀僅為昶昱能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無給付聲請人薪資及資遣費之義務。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提出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資遣費之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文件,該裁定於同年1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 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則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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