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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
    胡庭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233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胡庭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百優樂克斯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其次,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聲請人向聲請人購買商品,聲請人解除契約後,相對人未返還費用,故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等語。查本件相對人百優樂克斯有限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而相對人百優樂克斯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於民國110年5月23日已出境,此有其入出境資訊資料在卷可稽,由於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依首揭條文所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得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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