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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445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2445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松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湘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鴻誼交通號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瓊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零參佰肆拾陸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票號KF0000000、KF0000000、KF0000000)退票日期分別為民國(下同)111年8月1日、111年8月22日及111年8月22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各為111年8月1日、111年8月22日及111年8月22日,依上開說明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利息,其中早於退票日111年8月1日、111年8月22日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債權人對第二項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支票號碼 請求金額 發票日期 退票日即利息起算日  001 KF0000000 203,176元 111年7月15日 111年7月15日  002 KF0000000 148,313元 111年7月18日 111年7月18日  003 KF0000000 236,513元 111年7月22日 111年7月22日  004 KF0000000 143,326元 111年7月26日 111年7月26日  005 KF0000000 106,314元 111年7月30日 111年8月1日  006 KF0000000 222,076元 111年8月11日 111年8月11日  007 KF0000000 189,789元 111年8月20日 111年8月22日  008 KF0000000 157,500元 111年8月20日 111年8月22日  009 KF0000000 255,938元 111年8月25日 111年8月25日  010 KF0000000 277,401元 111年8月30日 111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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