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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3086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06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台灣光陽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隆豐智慧綠能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明文可參。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涉訟,因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547號民事判決受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確定,致請求相對人給付全額工程款未果,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於前開判決未受清償部分之工程款等語。經查,聲請人於112年3月7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僅提出前開判決書影本,未據提出足資釋明系爭債權債務關係之原因事實文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9日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提出相關原因事實文件,並陳明本件請求之債權於前開訴訟判決歷程中之主張為何。然聲請人僅於同年3月27日提出其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民事判決受駁回上訴之判決書影本,而未提出相關釋明文件,亦未陳明請求原因事實,致本院於形式上無從認定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則本件聲請,是聲請人未盡釋明義務,聲請與首開法條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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