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1 日
- 原告蔡誌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519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蔡誌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木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徐家楹、徐立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木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徐家楹、徐立宸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木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發支票二紙(票號AH0000000、AH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二紙),並由相對人徐家楹、徐立宸二人背書,交付聲請人收執,詎系爭支票二紙經提示而不獲付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等語。查系爭支票二紙未有木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印文,相對人木沐公司為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其簽發支票應由代表人代為之,其代表人除應載明公司名稱,並應載明為公司代理之意旨,再由公司之代表人簽名蓋章,始能完成公司之簽名。然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支票二紙,關於發票人簽名處,僅有相對人木沐公司印文,惟並無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系爭支票二紙關於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之要件未完備,此與未有發票人簽名或蓋章無殊,系爭支票二紙自屬無效,無從認定係相對人木沐公司所簽發,為無效票據。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3日命聲請人提出其他足資釋明聲請人借款予相對人木沐公司,聲請人於112年4月18日陳報狀仍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聲請人與相對人木沐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文件。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徐家楹、徐立宸為系爭支票二紙之背書人,應對相對人木沐公司負背書責任,因系爭支票二紙為無效票據,相對人徐家楹、徐立宸即不負背書效力。綜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系爭支票金額,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