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532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大木淳史、林鈺汶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 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 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第三人令和小吃店向其借款未清償,而相對人大木淳史及林鈺汶為令和小吃店之合夥人,依民法第681條 規定相對人就第三人所負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商業處之商業登記抄本所示,第三人令和小吃店之負責人變更為蔡佩君、合夥人變更為林子允,而相對人大木淳史及林鈺汶已非令和小吃店之合夥人,自毋庸就令和小吃店之合夥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另依民法第681條規定,合夥之債務應由合夥財產清 償,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故合夥之債權人請求合夥人清償合夥之債務者,應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惟聲請人未就 第三人令和小吃店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提出證明文件,而逕向合夥人請求給付,亦與上開規定不符。是聲請人未提出對相對人之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文件,致本院形式上難以認定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清償合夥債務,則其聲請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