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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653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5653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朱金本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謝琬勤
即債權人
藍純華
即債權人
謝宛諭
即債權人
徐福美
即債權人
蔡淑如
即債權人
鄭淑珍
即債權人
張燕枝
即債權人
陳吉滿
即債權人
李明芬
即債權人
蔡寶蒼
即債權人
丁玉秋
即債權人
謝秀美
相對人
即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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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文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朱金本清償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捌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謝琬勤清償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藍純華清償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肆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謝宛諭清償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徐福美清償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蔡淑如清償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鄭淑珍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八、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張燕枝清償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九、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陳吉滿清償新臺幣參拾萬參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十、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李明芬清償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十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蔡寶蒼清償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十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丁玉秋清償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十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謝秀美清償新臺幣貳佰貳拾萬捌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十四、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十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十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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