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7326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上科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維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泰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明文可參。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查,聲請人雖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聲請支付命令狀提出第一次工程變更補充契約書、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均為影本)等件,惟請求債權金額與所提之契約書、發票不符,經本院於112年5月23日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陳明請求債權金額計算式,並敘明請求依據、提出足資釋明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原因事實文件。該裁定於112年5月31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核,則本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