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鍾凌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749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鍾凌佟 李文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焦經國、悠沃投資控股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 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協助相對人處理拍賣點交事宜,相對人應給付服務費為由聲請發支付命令。查聲請人李文傑並未提出其得向相對人請求服務費之相關釋明文件,至聲請人鍾凌佟雖提出授權書及工作派出令,惟內容並無約定相對人應給付服務費之記載,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亦無提及相對人需給付服務費用新臺幣30萬元,本院無從認定上開債權是否存在,依前開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