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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7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0 日
  •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

  • 原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770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翡翠世家珠寶精品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 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雙方簽署「專櫃廠商合約書」,因營運不佳,提前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24日終止合約,因積欠款項新臺幣34,640元,故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翡翠世家珠寶精品有限公司(下稱翡翠世家公司),唯一董事李志宏業於111年5月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 系統查詢結果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於112年6月20日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應陳報是否選任特別代理 人?所生之費用由聲請人墊付或考量是否有對翡翠世家公司聲請支付命令之必要,該裁定於112年6月28日送達聲請人,亦有送達證書在卷供參,然聲請人迄未補正。因相對人目前無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依首開法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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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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