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8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4 日
- 當事人慈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王伯綸、喜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江碩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785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慈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伯綸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喜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碩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江碩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票號BK0000000、BK0000000)退票日期為民國(下同)112年6月17日及111年11月30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 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112年6月17日及111年11月30日,則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早於退票日112年6月17日及111年11月30日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如債權人對第三項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112年度司促字第7857號 編號 支票號碼 請求金額 發票日期 退票日即利息起算日 利息 001 BK0000000 500,000元 110年10月28日 112年6月17日 6% 002 BK0000000 1,100,000元 110年11月30日 111年11月30日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