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9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江俊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798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江俊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澤宇生技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其次,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相對人澤宇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澤宇公司)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簽發票號PA0000000、AQ0000000支票交付聲請人收執,詎系爭支票2紙經提示 而不獲付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等語。查本件相對人澤宇公司為法人,其公司登記址為「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5樓」,惟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 局(下稱中正第一分局)派員至其登記地查訪,相對人澤宇公司已無於該址營業,此有中正第一分局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23028944號函在卷可稽,故已無法認定該臺北市中正區址為其營業地;又相對人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而相對人澤宇公司之代表人吳天佑設籍於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由於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依首揭條文所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得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