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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8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9 日
  •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 原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884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譚丞佑即名佑髮廊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亦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應認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應屬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百○一號裁判意旨參照),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蓋獨資商號雖經商業登記,然於法律上並無獨立人格,其行為仍應歸屬於其負責人,合先敘明。末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聲請對相對人譚丞佑即名佑髮廊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原與相對人簽訂影像、門禁租賃服務契約,然雙方解約後請求相對人返還器材,相對人遺失器材,惟其未依約清償器材費用,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查名佑髮廊為獨資商號,當時之負責人為譚丞佑,是之本件契約當事人應係譚丞佑,惟名佑髮廊目前已變更負責人為何明祥,此有臺北市商業處北市商二字第1124109683號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名佑髮廊與其負責人何明祥為同一權利主體,與本件債務無涉,是聲請人對名佑髮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無理由。又,查相對人譚丞佑設籍於臺北市北投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綜上,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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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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