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0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羅浩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907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羅浩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賴怡宏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一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賴怡宏核發支付命令,由聲請人所提出之借貸契約書,簽約人為瑞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國際公司),賴怡宏僅為瑞豐國際公司簽約時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債務人。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與相對人賴怡宏有債權債務關係 之證明文件,聲請人雖於112年7月7日陳報「合資投資合約 書」,然其合約書立約人為華展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大數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非聲請狀所載之當事人,致本院形式上難以認定其與賴怡宏確有債權關係。綜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賴怡宏核發支付命令,顯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