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蘇添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914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吉時創意行銷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其次,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向其租用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故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等語。查本件相對人吉時創意行銷有限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而相對人吉時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設籍於臺北○○○○○○○○○,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 稽,由於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依首揭條文所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得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另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派員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4」查訪,管理員 表示吉時創意行銷有限公司幾年前已經搬離,此有中山分局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53254號函在卷可稽,故已無法認定該臺北市中山區地址為其營業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