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更一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1 日
- 當事人林金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更一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林金層 代 理 人 許文彬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志宏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明文可參。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 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吳志宏為第三人久睦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相對人陸續向聲請人借款週轉,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069萬5000元,聲請人並依相對人之要求以其妻及母親帳戶將款項匯入相對人指定之帳戶。詎料迭經催討無效,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雖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 提出第三人黃瑞琪(即聲請人之配偶)及第三人李彩純(即 聲請人之母)之存摺明細影本,匯出款項之受款人均為「久 睦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而非相對人吳志宏。其中一筆由第三人李彩純匯出款項新臺幣104萬5000元之受款人為「吳志 宏」,惟本院形式審查無從知悉第三人李彩純係基於何原因而將該筆款項匯款予相對人,致無從認定相對人有向聲請人借款之事實。又聲請人提出之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十四紙之受款人均為「久睦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亦無從釋明相對人有向聲請人借款之事實。另聲請人提出之「應付款項+應付 票據」明細表,其上並無記載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之文義,亦查無相對人之簽名或蓋章,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對相對人有借款債權存在。經本院於112年5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 日內提出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文件,聲請人雖於同年5月30 日具狀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37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然經本院形式審查認上開文件僅能釋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為投資及借貸之關係,而業如上述聲請人未提出借款予相對人之釋明文件,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對相對人確有2069萬50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